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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前夫将房产转卖 能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2016-8-30 18:38| 发布者: 盱眙房产| 查看: 817| 评论: 0|原作者: 田丰|来自: 中国法院网抚顺法院

摘要: 刘甲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新抚区千金街棚户区改造,董某选择安置住房。2010年8月4日,董某因棚改回迁取得顺城区新地号小区甲房屋所有权 ...
【案情】

  刘甲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新抚区千金街棚户区改造,董某选择安置住房。2010年8月4日,董某因棚改回迁取得顺城区新地号小区甲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董某。2009年3月12日,董某与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董某,乙方:戴某。甲方自愿将顺城区新地号小区甲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所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乙方。房屋过户时所需要证件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承担过户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对此,刘甲以董某在与刘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取得该争议房屋及出售该争议房屋刘甲均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被告董某与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争议】

  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仅为夫妻双方一人,登记人能否独自处分房屋,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被撤销。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后,登记所有权人亦仅载明董某一人。董某作为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有处分房屋的权利。戴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确系已经实际交付给其居住使用。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戴某有理由相信董某系争议房屋的完全权利人。且即使争议房屋系刘甲与董某共同共有,董某无权处分刘甲所有份额,但刘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戴某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戴某系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故不宜认定董某、戴某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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